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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隐私保护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影视作品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八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加强看护管理,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研究,发展现代医学,发展中医学等传统医学和心理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各级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精神障碍的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心理援助人员名单。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对受害人员提供心理援助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派该名单中的心理援助人员免费提供心理援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员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员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员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突发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 学校和教师应当定期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第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和、强制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人员,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 第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三条 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从事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的人员(以下统称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